(2013)赣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克亮诉赵书士、徐在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亮,赵书士,徐在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孙克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赵书士,居民。被告徐在爽。原告孙克亮与被告赵书士、徐在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亮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赵书士、徐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亮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赵书士因作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1日付清,由被告徐在爽签名担保。后被告偿还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书士辩称,还了2000元,尚欠38000元。当时原告扣利息3600元。被告徐在爽辩称,当时借款是事实,到期后二次还了2000元,后答复过完年后还清,原告不同意,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赵书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原告孙克亮现金4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1日付清,被告徐在爽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余欠38000元没有偿还。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扣利息3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书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书士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在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徐在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扣利息3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克亮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在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书士、徐在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兆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