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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美缘与吴银云、邱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缘,吴银云,邱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赵美缘,家务。被告:吴银云。被告:邱东辉。原告赵美缘为与被告吴银云、邱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美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云、邱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美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5日,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但借条记载月息0.1%。借款后,被告吴银云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银云、邱东辉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0.1%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吴银云、邱东辉结婚、离婚情况查询单原件三张,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银云、邱东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银云、邱东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银云系原告赵美缘的外甥女。被告吴银云、邱东辉于1997年7月31日结婚,于2007年10月29日离婚,并于2008年10月22日复婚,于2009年8月31日离婚。2006年6月5日,被告吴银云以邱东辉买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将自有资金27万元及向其妹妹筹集的10万元,合计3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银云,并由被告吴银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向赵美缘借人民币37万元正,月息0.1%”,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银云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赵美缘与被告吴银云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东辉未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被告吴银云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云、邱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云、邱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被告吴银云、邱东辉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