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明莉诉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莉;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明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东,男。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明莉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莉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莉诉称:2011年9月6日,王明莉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从王明莉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施工,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至2013年8月31日,恒泰公司尚欠租金391259元,同时恒泰公司尚有5380.8米钢管、7472只扣件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恒泰公司支付租金391259元;3、恒泰公司退还租赁钢管5380.8米、扣件7472只(若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泰公司未作答辩。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恒泰公司浙博金色家园二街区工程项目部与马鞍山市雨山区胜利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从王明莉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施工,租赁单价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米天、山型卡0.003元/米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恒泰公司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否则以马鞍山市雨山区胜利钢管扣件租赁站结算金额为准,恒泰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应按所欠租金额的日5‰或所欠租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按高者计算);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工程结束止。合同签订后,王明莉履行了合同义务,恒泰公司向王明莉交纳20000元押金;至2013年8月31日,恒泰公司尚欠租金371259元(已扣除20000元扣金),同时尚有5380.8米钢管、7472只扣件未能归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明莉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结帐单等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鞍山市雨山区胜利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恒泰公司浙博金色家园二街区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马鞍山市雨山区胜利钢管扣件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业主王明莉享有和承担;恒泰公司浙博金色家园二街区工程项目部作为恒泰公司职能部门,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恒泰公司享有和承担。恒泰公司在租赁租赁物后,理应及时按约付清租赁费,未能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明莉要求恒泰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王明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明莉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明莉支付租赁费37125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1259元;三、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明莉退还钢管5380.8米、扣件7472只(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0元、保全费3270元,由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