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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4月15日晚抢夺红色别克君威汽车一辆。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古冶区、开平区多次盗窃手机、电瓶车等物。刘某甲抢夺物品经价格认证为187227元、抢夺现金200元左右,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14015元,盗窃现金200余元,被砸车损失价格总计为5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古冶区林西汉釜宫烤肉店门口,看到该饭店门口停放着被害人王某甲的红色别克君威牌轿车(未拔车钥匙),刘某甲上了该车后将车开走,饭店内的王某甲当即发觉并追赶,刘某甲加快车速逃离,将车抢走。该被抢轿车于2009年9月18日花225900元购买,被抢车内���车载导航仪一个、汽车轮胎充气机一台、手串一串、眼镜一副、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现金200元左右等物。经鉴定,被抢轿车价格为184297元,车内物品价格总和为2930元。2、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抢得的别克君威牌轿车来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吉庆里周某某开的永安堂大药房,将药店的卷帘门撬开,盗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1200元。3、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抢得的别克君威牌轿车来到开平区开平镇三街外,砸坏被害人杨某甲本田牌轿车的副驾驶车门玻璃,翻动后,盗走普通式钳子一把,经鉴定,被砸本田牌轿车损失价格为432元,被盗钳子价格为10元。4、2012年4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抢得的红色别克君威牌轿车来到开平区开越路唐山市车辆管理所东门立交桥下,趁无人之机用工具将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务有限公司停放在立交桥下的待出售的江淮牌汽车电瓶十一块卸下,放入车内盗走,所有汽车电瓶全是黑色骆驼牌12伏的,其中十块型号为6-QW-80MF,一块型号为6-QW-100MF。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总价格为8800元。5、2011年5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吉庆里底商场杨某乙开的店铺,将店铺的卷帘门撬开,盗走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所有待出售的手机用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800元,被盗手机用品价格总和为2185元。6、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到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某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坏,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盗走手机一部、车载导航仪一个、车载MP3一个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总和为1020元、被砸车损失价格为121元。对上述���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为自己辩护称:我当时开车四周没人,我只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在古冶区、开平区、路北区多次盗窃。刘某甲所盗物品经价格认证为201242元、盗窃现金400余元,被砸车损失价格总计为5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古冶区林西汉釜宫烤肉店门口,看到该饭店门口停放着被害人王某甲的红色别克君威牌轿车(未熄火),趁王某甲乙进饭店之机刘某甲上了该车后将车开走,饭店内的王某甲当即发觉并追赶,刘某甲加快车速逃离。该轿车车内有车载导航仪一个、汽车轮胎充气机一台、手串一串、眼镜一副、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现金200元左右等物。经鉴定,该轿车价格为184297元,车内物品价格总和为2930元。该轿车及车内财物已追缴发还。2、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盗得的别克君威牌轿车来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吉庆里周某某开的永安堂大药房,将药店的卷帘门撬开,盗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1200元。所盗电脑已追缴发还。3、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盗得的别克君威牌轿车来到开平区开平镇三街外,砸坏被害人杨某甲本田牌轿车的副驾驶车门玻璃,翻动后,盗走普通式钳子一把,经鉴定,被砸本田牌轿车损失价格为432元,被盗钳子价格为10元。4、2012年4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盗得的红色别克君威牌轿车来到开平区开越路唐山市车辆管理所东门立交桥下,趁无人之机用工具将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立交桥下的待出售的江淮牌汽车电瓶十一块卸下,放入车内盗走,所有汽车电瓶全是黑色骆驼牌12伏的,其中十块型号为6-QW-80MF,一块型号为6-QW-100MF。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总价格为8800元。所盗电瓶均已追缴发还。5、2011年5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吉庆里底商场杨某乙开的店铺,将店铺的卷帘门撬开,盗走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所有待出售的手机用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800元,被盗手机用品价格总和为2185元。6、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到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某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坏,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盗走手机一部、车载导航仪一个、车载MP3一个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总和为1020元、被砸车损失价格为121元。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陈述材料;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材料;光盘;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材料;告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指控犯抢夺罪罪名不妥,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所盗物品已追缴发还,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