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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有盗窃行为且不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于2013年8月23日被我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巫××窜至遂昌县××街道府前市场55号“冷冻食品批发零售”周某(黄某丈夫)店中,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周某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黑色男士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0元、存折、银行卡若干)。2013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巫××在遂昌县××附近被遂昌县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黄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巫××的供述和辩解;丽二医司鉴所[2012]法鉴字第43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3)丽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3)丽遂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有智力障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加前罪未执行的拘役二个月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张玉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