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冬发、唐继养等与唐德才、唐元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唐德才,唐元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唐冬发,农民。原告唐继养,农民。原告唐顺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才,农民。被告唐元发,农民。原告唐来嫂诉被告唐德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元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来嫂的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唐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来嫂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唐来嫂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唐来嫂的儿子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养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唐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唐来嫂)诉称,2012年5月11日早上,被告唐德才与唐来嫂的儿子唐元发发生争吵,其后双方发生打架,唐德才在打唐元发时,唐元发躲闪,唐德才打到了唐来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德才赔偿原告医疗费3205.8元,护理费364.4元(护理6天,每天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6天,每天4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10.2元。被告唐元发辩称,2012年5月11日早上,被告唐元发与被告唐德才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时,唐元发拿出了一把铲子,唐德才出手抢夺铲子后往后倒退时撞倒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德才负担。被告唐德才未进行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唐来嫂的伤情为:1双侧硬膜下血肿,2腔隙性脑梗塞。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二月。二、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唐来嫂医疗费为3205.8元。三、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为治疗唐来嫂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元。四、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拟证明唐来嫂住院用药的情况。五、杨堤乡浪石村民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唐德才与唐元发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致使唐来嫂受伤。六、唐来嫂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唐来嫂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七、杨堤乡浪石村民委员会向杨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唐来嫂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唐来嫂有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唐元发四个儿子。被告唐德才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元发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本院对阳朔县人民医院财务室主任陈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唐来嫂医药费3205.8元中有1557.7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二、本院对阳朔县人民医院医生易志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唐来嫂受伤所用药品均用于“双侧硬膜下血肿”治疗。三、唐来嫂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唐来嫂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被告唐德才未出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经被告唐元发质证,被告唐元发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唐来嫂的伤情为:1双侧硬膜下血肿,2腔隙性脑梗塞。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二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唐来嫂医疗费为3205.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唐来嫂为治伤所花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唐来嫂住院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唐来嫂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唐来嫂已去世,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唐来嫂已去世,唐来嫂有四个儿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德才未出庭亦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唐元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唐来嫂与被告唐德才、唐元发均是阳朔县杨堤乡窑头村村民,唐元发系唐来嫂的儿子。2012年5月11日早上,被告唐元发与被告唐德才在唐元发的家门口前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当时唐来嫂坐在唐元发的家门口。在打架过程,唐元发从家里拿出了一把铲子,唐德才为争抢唐元发手中的铲子将唐来嫂撞倒,从而致使原告唐来嫂受伤。原告唐来嫂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唐来嫂伤情诊断为:1双侧硬膜下血肿,2腔隙性脑梗塞。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二月。原告花费医疗费3205.8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57.7元,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164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来嫂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唐来嫂有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唐元发四个儿子,系唐来嫂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依法通知唐来嫂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并行使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元发与被告唐德才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来嫂被撞倒受伤。二被告对唐来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应对唐来嫂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元发与被告唐德才之间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同等责任。唐来嫂没有过错,对其受伤不承担责任。唐来嫂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诉讼权利由原告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继承,二被告应向原告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唐来嫂医疗费3205.8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57.7元,唐来嫂自己负担医疗费1648.1元。本院确定唐来嫂医疗费实际为1648.1元。唐来嫂住院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100元系唐来嫂为治疗受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4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给付唐来嫂营养费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唐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才、唐元发赔偿原告唐冬发、唐继养、唐顺发因唐来嫂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648.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7.56元(56.2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325.66元。其中被告唐德才负担的50%即1662.83元,其余50%即1662.83元由被告唐元发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德才负担25元,被告唐元发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