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诉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孙某,男。被告蒲某甲,女。原告孙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在西充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务工所挣的钱从不用于家庭开支,家庭一切开销全是我及我父母负责。孩子刚满两个月,被告就去务工,既不回家看望我及子女,也不告诉其务工地址,我找寻两个多月才把被告找回家。被告回家后,不带小孩不做家务,经常外出打麻将,半夜才回家,并常与我发生纠纷。2007年6月被告私自跑去苏州,从此再未与我联系,也未回家看望子女。我们结婚六年,共同生活仅一年半时间,其余时间都是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孙超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蒲某甲及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西充县仙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照管丈夫和子女,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未果;被告2007年6月私自跑去苏州务工从此不归,其间,被告既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等事实;3、被告蒲某甲2011年2月书写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一至五岁期间,被告蒲某甲仅支付了150元的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蒲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蒲琼芳所在村支部书记王某某、所在社社长蒲某乙调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嫌弃原告患有疾病,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及被告娘家亲人均外出务工,具体务工地址不详,也无法联系等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在西充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现在南充市上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患某病,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7年6月被告私自跑去苏州务工,既未告知原告其具体务工地址,也未与家人联系。2011年2月被告回家书写一份支付子女抚养费情况后,执意离家出走,从此未归。其间,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原告身患疾病后,因被告缺乏同甘共苦、患难与共的思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自2011年2月被告执意出走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婚生子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但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婚生子孙某某随原告孙某生活,由被告蒲某甲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先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