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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甘超衡与梁承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超衡,梁承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甘超衡,男,壮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楼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8********。被告:梁承化(曾用名梁成化),男,壮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公平二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6********。原告甘超衡与被告梁承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超衡、被告梁承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超衡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梁承化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承化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承化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只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梁承化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超衡与被告梁承化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甘超衡与被告梁承化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有上述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甘超衡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梁承化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