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初字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宋淑玲与吕桂连、殷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玲,吕桂连,殷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721号原告:宋淑玲,女,住和龙市。被告:吕桂连,女,住和龙市。被告:殷秀辉,女,住和龙市。原告宋淑玲诉与被告吕桂连、殷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平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殷秀辉主张权利。原告宋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玲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桂莲借款50000元,年利息为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殷秀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被告称剩余本金40000及利息2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吕桂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3.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2011年,原告曾向证人借过钱,借给原告的朋友用。被告吕桂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其没有证明原告曾借款给被告,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吕桂连以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桂连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2011年7月27日偿还一年的利息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吕桂连。嗣后,被告吕桂连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2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3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还剩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未偿还(自2013年3月30日至起诉为止的利息)。另查:被告吕桂连向原告借款时,殷秀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淑玲于2013年10月10日撤回对殷秀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淑玲与被告吕桂连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吕桂连只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吕桂莲偿还债务,而申请撤回对被告殷秀辉的起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该申请,予以采纳。因被告吕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淑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吕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