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泳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泳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 南 省 张 家 界 市 永 定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诉 被 告 人 伍 泳 龙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泳龙,2011年7月5日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泳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泳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伍泳龙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工业园张家界和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OPPO智能手机盗走。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伍泳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泳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发票,线素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泳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泳龙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泳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