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庆贵与高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贵,高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庆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友锋。被告高大义,成年,农民。原告李庆贵与被告高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贵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大义借原告李李庆贵现金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为证,为此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高大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高大义向原告李庆贵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大义向原告李庆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庆贵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