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金锐与周尚海、史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黄金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庄奕展,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周尚海,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史建兵,男,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黄金锐诉被告周尚海、史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奕展,被告周尚海,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建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7时,被告周尚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西路西往东行驶至英表村路段转弯缺口左转弯时,碰撞到由案外人丁华元驾驶并搭载着原告黄金锐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而至),造成原告黄金锐、案外人丁华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锐、案外人丁华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挫伤;2、左眼眶骨折等。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尚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7.22元(其中:1、医疗费157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2100元;4、误工费28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虾苗损失2640元。);二、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尚海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辩称,1、医疗费1791.8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建议扣除20%自费药。请法院审查车主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在判决时相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共住院21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50元,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并且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相对合理。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请法院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审理查明。4、护理费2100元��根据医嘱,严格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200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2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根据医嘱与住院时间休息天数共计28天。其次,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或相关承包合同、个体经营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认可。8、虾苗费2640元���虾苗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无法预见也无法准确计算的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及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被告周尚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西路西往东行驶至英表村路段转弯缺口左转弯时,碰撞到由案外人丁华元驾驶并搭载着原告黄金锐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而至),造��案外人丁华元、原告黄金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丁华元、原告黄金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挫伤;2、左眼眶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共住院21天。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577.22元,其中被告周尚海支付6000元,原告垫付1577.22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以承包鱼塘养殖鱼虾为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扣减被告周尚海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1578.22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577.2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0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全休1周,原告主张误工28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渔业,按渔业年平均工资27,094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2078.44元(27,094元/年÷365天×28天=2078.44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情1000元;7、虾苗损失264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虾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以上合计人民币10,305.66元。二、关于损害赔偿责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0,305.66元,全部由被告周尚海承担,未超出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0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金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305.66元;二、驳回原告黄金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尚海负担60元,原告黄金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