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萍诉被告温某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覃某萍,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某洲,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某萍诉被告温某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夏天相识恋爱,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5日生育儿子温某某。被告在2006年8月外出打工,一年内还常打电话和寄钱回家,之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回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7年夏天相识恋爱,199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5日生育儿子温某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06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在2007年下半年后即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6年8月外出至今未回,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未回家,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萍与被告温某洲离婚;二、婚生子温某某由原告覃某萍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