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旭龙与计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龙,计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74号原告马旭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云峰,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68号交通科技大厦。负责人蔺保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旭龙诉被告计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龙之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被告计云峰、阳光财保之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龙诉称,2013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计云峰驾驶陕ATL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桃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北路加气站附近时,适逢其与案外人马召燕沿桃园北路同方向步行至此,被告计云峰驾车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所驾驶车右前侧与马旭龙、马召燕身体相碰撞,致马旭龙、马召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其被计云峰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5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电脑维修费800元,共计26045元,阳光财保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计云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计云峰承担。被告计云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亦无异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计1900.8元,其中其已支付1780.8元,原告自行垫付225元。对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脑维修费均有异议,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计云峰驾驶陕ATL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桃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北路加气站附近时,适逢原告、案外人马召燕沿桃园北路同方向步行至此,被告计云峰驾车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所驾驶车右前侧与原告、马召燕身体相碰撞,致原告、马召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计云峰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后,当日又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拍片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等合计1900.8元。其中被告计云峰已支付1780.8元,原告自行垫付120元。再查,2013年4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414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旭龙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旭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2、被鉴定人马旭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日。2013年7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另查,ATL3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计云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然在法庭多次催告后,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其公司仍未向法庭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且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重新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以上均为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云峰在驾驶机动车的交通活动中应当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义务。计云峰在驾驶陕ATLX**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马旭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计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计云峰系该货车车主,因此计云峰作为全部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TL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的120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83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438元;3、护理费:医嘱并无需要陪护的相关记载,且其主张陪护人的月收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的受伤及活动受限等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按1人陪护,陪护费用以每日60元计算,故护理费损失共计544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但鉴于其受伤属实,结合其就诊检查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5、电脑维修费:原告仅提供一份笔记本维修费的发票,并未向法庭提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电脑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旭龙医疗费120元、误工费12438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5.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计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