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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士才与肖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才,肖新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朱士才,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济宁医药集团宿舍。被告肖新鹏,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宗志、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才与被告肖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才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肖新鹏委托代理人宗志、巩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才诉称,2013年2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肖新鹏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益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机械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朱士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士才受重伤。2013年3月5日,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19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新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士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新鹏赔偿原告朱士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要求被告肖新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9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肖新鹏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朱士才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对原告朱士才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肖新鹏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益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机械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朱士才驾驶未登记注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士才、被告肖新鹏受伤。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新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和原告朱士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肖新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士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士才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被诊断为:面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左眶内、眶周、左颞下窝积气,左眉弓皮肤裂伤并在该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026.74元,被告肖新鹏为原告朱士才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000元。原告朱士才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026.74元。后因眼部受伤严重,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朱士才自行支付86064.59医疗费。原告朱士才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王某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肖新鹏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肖新鹏应该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朱士才系滕州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09元,其护理人员王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25.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朱士才与被告肖新鹏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肖新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士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肖新鹏所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肖新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士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新鹏对原告朱士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朱士才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94091.33元;2、误工费1939.53元(原告朱士才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住院17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14.09元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439.96元(原告朱士才共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期由其妻子王某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25.88元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朱士才共住院治疗17天,按15元/天计);5、交通费2175.60元;6、住宿费3997元。综上,原告朱士才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02898.42元。被告肖新鹏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朱士才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8552.09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939.5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39.96元;4、住宿费3997元;5、交通费2175.60元);原告朱士才的其他经济损失款84346.33元(其中1、医疗费8409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应由被告肖新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新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才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8552.09元;二、被告肖新鹏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朱士才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9042.43元;三、驳回原告朱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肖新鹏垫付给原告朱士才的医疗费计人民币7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新鹏承担1610元,原告朱士才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