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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张秀波与姜树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森,张秀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森。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波。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树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水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树森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上诉人张秀波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波诉称: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姜树森因琐事将我殴打致伤。经公安部门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树森辩称: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没有打原告,双方身体没有发生接触,更没有殴打的行为,因此不存在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水道派出所曾多次找被告调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过撕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波与被告姜树森均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硫酸二车间工作。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姜树森下班,在车间的进出岗位门前与上班的原告张秀波相遇,因车间工作的事被告对原告有意见,被告称当时骂了原告一句,之后就到交接班室去了,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则称当时被告打他左胸一拳,接着又打他左耳一拳,只觉得耳朵嗡的一下就什么也听不见了,当时旁边没有其他人。原告看见车间副主任王波在离他们7-8米的地方,就叫王波过来。告诉王波姜树森打他。王波到交接班室问姜树森为什么打原告,姜树森否认打了原告。公司保卫科找被告调查,被告仍否认打过张秀波。当天中午原告车间主任汤天省将原告送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当天晚上向水道派出所报警。水道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讯问被告,被告均否认打过原告。原告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一次复查,共计花医疗费806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住在城里的姐姐张秀莲护理。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妻子护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19元、误工费4464.60元、护理费8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3674.12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误工损失为279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水道派出所对姜树森的讯问笔录、对张秀波、王波的询问笔录、张秀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原、被告在车间的进出岗位门前相遇,被告承认骂了原告一句,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受伤,被告否认将原告致伤,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伤,因此法院推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019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区住院治疗,由其居住在城区的亲属护理比较方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19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8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11999.52元。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树森赔偿原告张秀波经济损失1199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交纳798元,被告交纳252元。宣判后,上诉人姜树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是错误的。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上诉人下班后在从工作车间到交接班室中碰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说了一句“你真不是个东西”这句话,说完上诉人就直接去了接班庢,从俩人相遇说这句话到上诉人离开这期间,俩人自始至终相隔几步远。两个人根本就没有身体发生接触,怎能说是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是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法院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中午,被上诉人张秀波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医院就诊,急诊病历记载,左耳闷4小时,4小时前被他人击伤左耳部……。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被上诉人于当日14时30分住院,2012年1月10日出院。入院的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耳耳膜穿孔,造成11999.52元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间的进出岗位门前相遇,上诉人骂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场,被上诉人指控受到上诉人殴打,虽然没有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目击证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自伤或除上诉人之外其他人致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树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