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罗文成与苏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成,苏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成,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艳,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文成因与被上诉人苏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苏小艳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罗文成向苏小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罗文成向苏小艳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文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罗文成在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打印对账单下手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1年11月17日止,罗文成总欠苏小艳款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罗文成现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前偿付叁至伍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偿付叁至伍万元,余款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给苏小艳。欠款人:罗文成。罗文成确认上述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欠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不欠苏小艳的。罗文成主张其在2012年12月28日归还苏小艳借款15000元,2012年5月12日还款24000元,2011年7月26日还款50000元,并提供了三张《收据》为证。苏小艳对2012年12月28日还款1500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对2012年5月12日的《收据》因上面没有苏小艳的签名,不予确认;对2011年7月26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该笔款项发生在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在结算的时候已经予以扣除。罗文成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拟证明罗文成另有23000元的还款苏小艳没有出具《收据》,苏小艳承诺将在法庭上承认。苏小艳认为罗文成提供的光盘中,罗文成是诱导性发问,苏小艳没有确认有收到38000元的事实,该光盘并不能作为还款38000元的证据。另,罗文成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法院调取苏小艳的银行账号,拟证明罗文成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约23点34分存款5000元,及2012年10月17日约8点55分存款4600元到苏小艳账户,苏小艳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罗文成向苏小艳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罗文成辩称该笔欠款是欠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不是欠苏小艳的,但欠条上已清楚写明“罗文成总欠苏小艳款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余款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给苏小艳”,苏小艳、罗文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文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苏小艳庭审确认罗文成已还款15000+5000+4600=24600元。对罗文成主张的2012年5月12日的《收据》,因上面没有苏小艳的签名,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2011年7月26日的《收据》,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录音光盘,因无法反映苏小艳有明确确认收到罗文成的38000元款项,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罗文成尚欠苏小艳借款本金135400元。苏小艳与罗文成签订《欠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现苏小艳要求罗文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罗文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艳归还借款本金135400元。二、限罗文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艳支付利息(利息以13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罗文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887元,由苏小艳承担290元,罗文成承担1597元。罗文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文成出具的欠条下的“借款”,实际上由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和罗文成向苏小艳的借款两部分组成。罗文成归还苏小艳和支付给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款项都应当作为归还涉案欠条下的借款。2012年5月12日的收据,盖有“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收据证明罗文成支付给了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另,光盘录音亦证明罗文成另外归还了人民币23000元给苏小艳。(二)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欠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当以苏小艳起诉之日为准。综上,罗文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罗文成归还本金人民币88400元给苏小艳,并以人民币8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小艳承担。苏小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文成主张案涉欠条的借款是由应付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货款及向苏小艳的借款构成,又主张其于2012年5月12日向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是归还本案欠条的款项。苏小艳对欠款的来源无异议,但对罗文成归还欠条借款24000元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有二人,分别为苏小艳及魏金蓉。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罗文成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文成请求确认拖欠苏小艳欠款为88400元并以此数计付利息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苏小艳主张罗文成拖欠其借款提供了《欠条》为据。虽然苏小艳对罗文成解释该欠条的借款是由应付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以及其向苏小艳的借款组成无异议,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可认定罗文成已将欠条包含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已转为罗文成欠苏小艳个人的借款。因此,罗文成对其出具欠条后的还款须经苏小艳确认。本案中,罗文成提供2012年5月12日的收据只盖有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盖,没有苏小艳签名确认,与其他还款证据不相符。即使收据上印章确为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亦只能证明罗文成与东莞市萨克数控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罗文成向苏小艳归还了24000元。因此,本院对罗文成主张该款是支付本案欠条的款项不予支持。罗文成又主张在欠条出具后另归还了苏小艳23000元,为此提供录音光盘为据。本院查核了录音光盘的内容,但双方的对话不足以证明苏小艳确认罗文成还款23000元的事实。综上,罗文成要求本院确认只拖欠苏小艳88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文成要求以884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本案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约定欠款第一期应偿还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但罗文成没有按约定履行,占用了欠款,欠款依法可产生孳息。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罗文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