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蒙蒙,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甲,男,生于1981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褚某甲于2000年一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2月16日订婚,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居住生活。婚后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9月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外出,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元旦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本案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褚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褚某甲于2000年一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2月16日订婚,2004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居住生活。后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9月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双方并因此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婚后又生一子,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但被告自2010年9月经常离家外出,双方并因此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被告离家在外,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相互间没有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之子褚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该子褚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双方的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故双方可就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褚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由被告褚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