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田正文诉被告刘定富、钟良珍、贺兴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文,刘定富,钟良珍,贺兴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田正文,男,生于1959年2月8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熊贻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定富,男,生于1956年8月20日,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钟良珍,女,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贺兴成,男,生于1989年1月11日。系二被告之子。被告贺兴成,男,生于1989年1月11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罗会仲,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正文诉被告刘定富、钟良珍、贺兴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贻群、被告刘定富、钟良珍的委托代理人贺兴成及被告贺兴成、委托代理人罗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正文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帮被告拆房子,下午5时许原告与吴某在拆除一堵墙时,墙体倒下将原告和吴某塌伤,后送至紫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①髂骨骨折(双侧)②耻骨骨折(双侧)③坐骨骨折(双侧);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左肾挫裂伤;5、尿道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患处疼痛明显缓解,排尿情况尚可,腹部及肾挫裂伤恢复情况良好,复查相关结果理想。出院后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过度活动,定期行尿道扩张,不适随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事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的,原告出院后,经斑桃司法所和斑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三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其他损害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门诊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2822.6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田正文的身份。2、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紫阳县医院住院53天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的事实。3、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经斑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调解成功。4、医疗发票4张及斑桃镇斑桃村卫生室普通处方笺,用以证明原告后期花去医疗费用388.8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张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433.8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150元的事实。7、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刘定富、钟良珍、贺兴成辩称,原告给被告拆房受伤是事实。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已承担,只是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承担,主要原因是原告有重大过错,我无须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某、肖某、司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听被告劝阻,故意违章操作造成伤害的事实。2、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出院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时的相关情况。4、检查费票据17张、交通费票据22张、住宿费票据24张、收款收据1张、收条2张等,用以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花去费用6601元的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王某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具体情况,给被告的证明签字是被告说与王某没关系,被告的证明内容说的不是事实。2、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对田正文、田某、贺兴成的8份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贺兴成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准备好,以及鉴定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未提供相关处方,无法证实与病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正式票据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支持;对证据6、7、8有异议,所做的鉴定未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有异议,几个证人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签的字,证人的基本情况也不清楚,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刘定富与钟良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兴成系被告刘定富、钟良珍之子。2012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帮被告拆房子时,墙体倒塌将原告致伤,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紫阳县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县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①髂骨骨折(双侧)②耻骨骨折(双侧)③坐骨骨折(双侧);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左肾挫裂伤;5、尿道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患处疼痛明显缓解,排尿情况尚可,腹部及肾挫裂伤恢复情况良好,复查相关结果理想。出院后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过度活动,定期行尿道扩张,不适随诊。事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的,原告出院后,经斑桃司法所和斑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做调解处理未果,三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紫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出院记录、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的谈话笔录,对田正文、田某、贺兴成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帮三被告拆房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有重大故意或过失行为,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应予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以下认定:医疗费三被告已承担,原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388.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票据与病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住院,被告在护理,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生活三被告已承担,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433.80元,应按乘坐客车的实际票据89.40元认定,其他部分未提供合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住院53天,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此实际误工按113天较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106元,其要求合理,据此误工费认定为113天×106元=11978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1000元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认定为5763元×20年×20%=23052元。对住宿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且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因鉴定花去费用6601元,被告已承担。综上,损失合计36119.40元。故三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新鉴定费用外,还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61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富、钟良珍、贺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正文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6119.40元。二、驳回原告田正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田正文承担817元,被告刘定富、钟良珍、贺兴成承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畅人民陪审员 叶道前人民陪审员 卢从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