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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霞与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864号原告(被告)赵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5层1508。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秋燕,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张妍,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被告)赵霞与被告(原告)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宝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霞之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聚宝网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秋燕、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霞诉称:我于2009年3月26日入职聚宝网络公司,担任设计一职,月平均工资5300元。我入职后,聚宝网络公司不按时发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聚宝网络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无故扣除工资3375元;2、聚宝网络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72.5元;3、聚宝网络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67.5元;4、聚宝网络公司支付我生育保险金利息100元。聚宝网络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赵霞工资,不存在适用25%经济补偿金的罚则,且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赵霞2012年11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38.61元;2、我公司不支付赵霞2012年12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28.91元。针对聚宝网络公司的起诉,赵霞辩称: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霞于2009年3月26日入职聚宝网络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聚宝网络公司支付赵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52元,双方就薪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问题。聚宝网络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赵霞支付了2012年11月工资4854.42元和2012年12月工资4915.62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赵霞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352元。赵霞提交了银行卡综合账户明细,并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赵霞的工资为5800元,聚宝网络公司无故扣除其2010年3月份工资38.295元、2010年6月份工资986.355元、2010年12月份工资1312.38元、2011年3月份工资294.975元和2011年6月份工资743.475元。庭审中,赵霞称其每月工资数额不一,不知道聚宝网络公司每月代扣代缴的金额,故以月工资5800元作为应发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月份被克扣的工资。聚宝网络公司称不拖欠赵霞工资,且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不再有任何争议。赵霞于2013年1月10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裁决:1、聚宝网络公司支付赵霞2012年11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38.61元;2、聚宝网络公司支付赵霞2012年12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28.91元。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霞虽依据其银行卡综合账户明细主张聚宝网络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3375元,但就其如何计算上述工资差额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自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问题,赵霞于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赵霞已放弃其他权利。综上,本院对赵霞主张的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337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赵霞主张聚宝网络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份工资和12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聚宝网络公司无需支付,本院对聚宝网络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赵霞2012年11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38.61元和2012年12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28.91的诉求予以支持。赵霞主张聚宝网络公司支付其生育保险金利息1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原告(被告)赵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份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六角一分。二、被告(原告)北京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原告(被告)赵霞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份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被告)赵霞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赵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