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5月2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日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苏仙,富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新登镇鼎龙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4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新登镇鼎龙宾馆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3.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计划在本市新登镇香雪海宾馆三楼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因被民警当场抓获而未能完成交易。次日,民警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前入住的香雪海宾馆8418房间查获分别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共计净重2.628克,毒品巴比妥(麻古)1小包,净重0.255克,另扣押吸毒工具1套、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手印鉴定书及比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资质证书,记录宾馆监控视频的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记录搜查经过的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蔡苏仙提出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自吸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手机1只及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