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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钟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钟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6号原告:马某,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钟某甲,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小娃,2013年7月18日出生,女钟某乙,2012年3月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同居后被告不尽作丈夫的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马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依法要求:1、非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小娃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子10床、毛毯2条、冰箱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嫁妆原告放弃;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4、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6500元。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马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同居后生育子女情况;3、证人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告在其处购买家电等彩礼的事实。被告钟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小娃,2013年7月18日出生,现随被告钟某甲生活,女钟某乙,2012年3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马某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双方非婚生女钟某乙现随原告马某生活,原告马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钟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生活帮助费5000元及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非婚生子小娃由被告钟某甲抚养;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美的冰箱1台、美的空调1台、TCL电视机1台、被子10床、毛毯2条归原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