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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曲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洪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曲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洪达,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卫建委*组,捕前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第三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洪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杨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洪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倪洪达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江畔广场篮球场边,趁球场运动的被害人不注意,盗窃三次,盗得刘经新、黄家俊等人放在篮球架旁的三星、诺基亚等品牌手机三部、现金人民币105元及银行卡、六六福会员卡等物。销赃得款及所盗现金用于吃饭等消费。2013年6月6日,被害人黄家俊认出被告人倪洪达后报警,当场将其人赃并获。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703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洪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星手机及银行卡、六六福会员卡、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书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没有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韶萍、华洁芳、伍志华、曾耀云、温俊文的证言,被害人刘经新、黄金龙、黄家俊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侦大队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韶曲价鉴(2013)80-81号及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洪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洪达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洪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