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2008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何××、吴×经事先商量,到新昌县大市××镇一品居××旁巷弄内,由吴×望风,何××用自带工具捅开车锁,窃得吴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S125T二轮摩托车(车牌浙D×××××、发动机号152QMIC273541、车架号LC6TJC115002358)一辆。之后该车由被告人吴×使用,何××从吴×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3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吴×到新昌××××西山村西山小学围墙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林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车架号144121111030799,电机号111103433)一辆。之后该车由两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平分。案发后已由何××向被害人林某退赔人民币72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3、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吴×到新昌县大市××镇后梁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胡某停放在村马路边的创新牌CX50QT-2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601146、车架号LBJTCB1A9AA122146)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何××、吴×共同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林某、胡某的陈述,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收款收据,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394号、(2012)绍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