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冯流潮与张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流潮,张水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冯流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冯流潮诉被告张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李道红与被告及第三人黄国兴达成《协议书》,协议对被告及黄国兴拖欠原告货款进行了妥善处理;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黄国兴有义务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给原告以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如果黄国兴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以全部货款75920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张水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协议签订后并未获得完全履行,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货款原告未获得清偿,黄国兴支付了38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2012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函件的方式向被告张水山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3792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协议书各一份、过磅单复印件三份、催款函一份、邮寄单一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12年3月9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李道红与被告张水山及案外第三人黄国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三方确认2010年6月6日、12日、15日,原告通过黄国兴向被告供应三次柴油(具体数额分别为5.28吨、4.34吨、4.53吨,其中2.47吨由于质量问题退回),货款合计75920元(不含退货部分的货款);被告及案外人黄国兴一致确认,被告收取上述柴油后,已经将全部货款交给了黄国兴,但黄国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方一致同意签订协议后,由黄国兴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扣减25920元),协议签订同时支付现金2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30000元,黄国兴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六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张水山同意作为上述货款的担保人,黄国兴逾期付款��,被告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兴若未按承诺付款的,原告有权以全部货款向黄国兴主张权利(已经支付的可以相应扣减),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国兴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元,合计支付了货款38000元。在支付上述货款之后,黄国兴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水山与原告冯流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国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水山及案外人黄国兴确认案涉的货款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给黄国兴;而黄国兴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5920元。若黄国兴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则只需支付货款50000元,扣减25920元。若黄国兴不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以全部货款75920元,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后要求黄国兴支付,被告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兴在支付了货款38000元之后,未按约定支付余下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黄国兴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37920元(75920元-3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黄国兴承担还款责任,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在协议中自愿作为上述货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9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协议书》的约��,黄国兴的还款期限到2012年9月底截止,则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要求黄国兴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张水山应当对黄国兴拖欠原告的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水山以货款37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山在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国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流潮支付货款37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37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水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记员张燕婷错误!未定义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