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与沈祝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沈祝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裘杰。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原告)沈祝辉。委托代理人单莹。委托代理人江夏薇。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诉被告沈祝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5日,原告沈祝辉亦就本案劳动争议起诉被告半岛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沈祝辉的委托代理人单莹和江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半岛公司应支付被告沈祝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96481.8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在职期间实现各项生产经营目标,作为对被告年度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2012年度,因船舶业受金融危机影响,故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为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定的被告工资金额过高,另,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补发工资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实际可得的2012年工资为191481.80元。被告沈祝辉辩称:认可原告半岛公司拖欠被告沈祝辉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为191481.8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终止,故要求半岛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万元。原告沈祝辉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年薪60万元,每月平均发放60%,剩余40%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其中,基本工资占年薪总额的30%。2013年3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月支付60%工资,2012年底亦未支付2012年度的剩余40%部分。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的40%部分2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40%部分4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5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申请中���第五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32856.36元)予以放弃。被告半岛公司辩称:被告半岛公司拖欠原告沈祝辉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剩余工资为196481.80元,半岛公司于2013年8月向沈祝辉补发工资5000元,应予以扣除,尚需支付191481.80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沈祝辉进入半岛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60万元。半岛公司拖欠沈祝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剩余工资255196.44元,沈祝辉应当缴纳的年终个人所得税为58714.64元。2013年8月,半岛公司向沈祝辉补发工资5000元。2013年2月5日,沈祝辉以“个人原因”为理由,向半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沈祝辉在半岛公司正常上班考勤至2013年2月25日,同日,沈祝辉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后,沈祝辉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40%工资240000元、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90000元、2013年1月至5月40%的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75135.84元。该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半岛公司)支付申请人(沈祝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剩余工资196481.8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半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侵犯了沈祝辉取得劳动报酬���权利。对于沈祝辉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剩余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半岛公司拖欠沈祝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和2013年8月补发的5000元后,尚余19148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祝辉要求半岛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沈祝辉于2013年2月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半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又于2013年2月25日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且沈祝辉在半岛公司正常上班考勤至2013年2月25日。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沈祝辉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5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沈祝辉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现沈��辉要求半岛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沈祝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剩余工资191481.80元;二、驳回原告沈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