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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国志与 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吴国志,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宁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负责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志诉被告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志及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志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李健驾驶蒙DEA8**号小型轿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处超车时,刮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承载着何翠芝的蒙DLW7**号二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何翠芝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额部、双侧颞部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反应。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8231.56元被告李健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215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吴国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何翠芝无事故责任。2、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额部、双侧颞部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反应及住院46天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8592.0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健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两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及被告李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国志及被告李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李健驾驶蒙DEA8**号小型轿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吴国志驾驶的蒙DLW7**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何翠芝)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国志及何翠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诊断为:额部、双侧颞部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反应。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健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志负次要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46天×40.00元/天)、误工费3352.94元(46天×72.89元/天)、护理费4213.60元(46天×91.60元/天),合计37998.56元。被告李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吴国志2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健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国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30432.03元(医疗费285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4800.00元(此项下原告的损失占此次交通事故此项下全部损失额的48%),超出部分2563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80%即20505.62元;二、原告吴国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566.54元(误工费3352.94元+护理费42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吴国志对被告李健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国志1236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20505.6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3.00元,原告吴国志负担52.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吴国志及被告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各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