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91号原告叶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矛盾不断。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儿无女,无共同财产。200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告而别,音讯全无。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叶卸平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⒋沙畈乡赛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离开。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某系广西来宾市人。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27日,被告以到金华买衣服为由离开夫家至今未回,期间双方未曾联系见面。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借故离开原告至今有将近十年未回,致使双方未能一起共同生活,亦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薛焕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云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