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徐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徐兵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负责人颜志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兵,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徐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区淳淳溪镇胥河路X号X幢X室房屋,借期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16164.34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徐兵兵归还借款本金216164.34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区淳淳溪镇胥河路X号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被告徐兵兵为借款人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徐兵兵出具的借款250000元的借据一张;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区淳淳溪镇胥河路X号X幢X室房屋,借期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35月始没有按约归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16164.34元。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费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兵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216164.3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律师费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徐兵兵所有的位于本区淳淳溪镇胥河路X号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徐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