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韩雪勇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739号罪犯韩雪勇,男,1980年7月7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1996)阿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雪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1日作出(1997)川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阿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韩雪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韩雪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川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雪勇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至2020年11月5日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2008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05)阿中刑执字第495号和(2008)阿中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4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8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雪勇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