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哲华与杨立根、杨嵩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华,杨立根,杨嵩,梁新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张哲华,联系电话。被告:杨立根,联系电话。被告:杨嵩,联系电话。被告:梁新放,联系电话。原告张哲华与被告杨立根、杨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杨立根、杨嵩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追加梁新放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华、被告杨立根、杨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新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金明桌面厂,2013年与被告杨立根、杨嵩建立代收货款的运输合同关系,约定二被告将原告货物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交付买家,并由二被告代收货款。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二被告代收货款9495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代收的货款94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立根、杨嵩辨称,下欠原告代收的货款无异议。二被告与梁新放在霸州市胜芳镇合伙经营长虹老杨配货站,二被告在胜芳收原告的货,签订代收货款的运输合同,被告梁新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负责接货、支付运费、代收货款,梁新放代收原告的货款以后,没有给二被告汇款,导致二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梁新放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代收货款运输合同票据2张。合同货运单记载了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代收货款的金额、运费由提货人支付等相关内容。证明目的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立根、杨嵩签订了2次代收货款的运输合同,代收货款共计9495元至今未付。被告杨立根、杨嵩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代收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梁新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立根、杨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杨嵩在中国工商银行胜芳支行的62×××14账户明细55页,其中汇入款为梁新放给杨嵩汇款,共计661万元,其中14.4万元是梁新放委托杨嵩给付别人的货款。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9日杨嵩在中国农业银行胜芳支行62×××13账户流水明细13页,被告梁新放给杨嵩汇款共计58万元,其中46万元是梁新放给付别人的货款。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为,二被告与梁新放是合伙经营霸州市胜芳镇长虹老杨配货站,被告梁新放负责收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新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新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梁新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杨立根、杨嵩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当庭对被告代收货款949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代收原告货款9495元至今未付。被告杨立根、杨嵩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银行对账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根、杨嵩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梁新放合伙经营霸州市胜芳镇长虹老杨配货站,被告杨立根、杨嵩负责在胜芳镇收货,签订代收货款的运输合同,被告梁新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负责接货、支付运费、代收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11日与被告建立代收货款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共计下欠原告代收的货款94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代收货款的行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当承运人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承运人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直到将货款全部带回托运人时,承运人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出具了货运单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收取代收的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属未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代收原告货款9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的货款9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立根、杨嵩与被告梁新放合伙经营霸州市胜芳镇长虹老杨配货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的货款9495元应由三被告连带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根、杨嵩、梁新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哲华代收的货款9495元。被告杨立根、杨嵩、梁新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