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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曲款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广州市兆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曲款,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广州市兆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徐曲款,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现住肇庆市高新区。系肇庆市高新区南洲五金电器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易劲松,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号。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煜乾,关雪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阳、刘辉。被告广州市兆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二工业区*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辉。被告广州市和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宦溪西路**号201自编***房。法定代表人熊丽娟。被告郭阳,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熊丽娟,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郭阳妻子。被告刘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徐曲款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广州市兆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南公司)、广州市和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晨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曲款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劲松,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乾、关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兆南公司、和晨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曲款诉称: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因分包广东省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肇庆市高新区南洲五金电器店采购五金材料。2012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无误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郭阳、刘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他们共在原告处采购的材料费为1559365元,已经支付一百万元,尚欠材料费共计55936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及其负责人郭阳和刘辉追讨,但被告故意拖欠不予偿还。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是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支付欠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应由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即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兆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负责人刘辉,被告和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丽娟为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负责人郭阳的妻子,且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的大部分都是由这两家公司以开具支票或汇款的方式支付,这就足以证明这两家公司与刘辉及郭阳所在的项目部存在着财务上的混同关系,所以应当对该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阳和刘辉作为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负责人,本应对他们所属的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负责,但从已有证据显示,他们负责的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不是经由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帐户来支付,而是经由被告刘辉和郭阳的妻子熊丽娟开设的公司帐户来支付,这足以证明被告郭阳、刘辉、熊丽娟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关系,且兆南公司、和晨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年检,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郭阳、刘辉、熊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材料费559365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曲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二张;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4、开平建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5、兆南公司、和晨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本案的一切买卖合同均由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兆南公司、和晨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予以实施的。原告持有欠条,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应是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兆南公司、和晨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兆南公司、和晨公司、郭阳、熊丽娟、刘辉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阳、刘辉挂靠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并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名义分包广东省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郭阳、刘辉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实际施工的合伙人。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肇庆市高新区南洲五金电器店的业主,即原告徐曲款送建设工程用的五金电器材料给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材料款共计1559365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向原告徐曲款具下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南洲五金店2010.10.9日至2012.9.3日材料费,共计伍拾伍万玖仟叁佰陆拾伍元正。注明:总材料费:壹百伍拾伍万玖仟叁百陆拾伍元。已付壹百万支票。”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郭阳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写上“同意广火代付”字祥。被告刘辉在欠条上写明“情况属实”,还有该项目部的对帐人邓新桥、王学兵签名证实。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向原告徐曲款具下欠条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给原告。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徐曲款的一百万货款中,有部分是通过被告兆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股东为熊丽娟、刘辉,提供支票2张,共30万元。)与和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丽娟、股东为熊丽娟、叶卉敏汇款10万元、提供支票20万元。)支付货款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曲款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告徐曲款所有的及彭振华所有的用作财产担保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二期高层公寓H-13栋3单元1803号、1703号房各一套。依法于2013年1月18日冻结了被告和晨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24991.41元、冻结了被告兆南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469.27元、查封了被告郭阳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559**的奥迪牌小汽车一台。本院对和晨公司、兆南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措施后,两家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阳、刘辉以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名义到原告徐曲款为业主的肇庆市高新区南洲五金电器店拿购买五金材料,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曲款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给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徐曲款。由于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也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该项目部为郭阳、刘辉承揽工程而挂靠开平建安公司设立的机构,由被告郭阳、刘辉独自组织工程施工,也是开平建安大旺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郭阳、刘辉以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开平建安大旺项目部没有登记,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郭阳、刘辉承担。截止至庭审,被告郭阳、刘辉共欠原告货款559365元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徐曲款付清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郭阳、刘辉付清尚欠货款559365元的理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帐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郭阳、刘辉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属违约,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阳、刘辉支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允许郭阳、刘辉以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名义挂靠施工,收取郭阳、刘辉的挂靠费,被告郭阳、刘辉以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徐曲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的后果。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大旺项目部郭阳、刘辉等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兆南公司、和晨公司有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兆南公司、和晨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熊丽娟与郭阳为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兆南公司、和晨公司、熊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阳、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徐曲款支付货款55936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93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郭阳、刘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曲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414元,由被告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盛才代理审判员  李月明代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