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洪,汪光荣,吴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吴守洪。被告汪光荣。被告吴守英。原告吴守洪诉被告汪光荣、吴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汪光荣、吴守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洪诉称,被告汪光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吴守英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光荣未进行答辩。被告吴守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光荣于2011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守洪现金100000元。原告吴守洪与被告汪光荣、吴守英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守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期间等内容。于当日被告吴守英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被告吴守英自愿用原美日好食品公司所在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汪光荣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汪光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汪光荣、吴守英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1份、被告吴守英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吴守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光荣向原告吴守洪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守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守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守洪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守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汪光荣、吴守英负担(此款原告吴守洪已垫付,由被告汪光荣、吴守英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守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