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减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挖体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减字第1157号罪犯苏挖体,又名吉卡挖体,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苏挖体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09年3月14日减刑十个月,2011年5月16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苏挖体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7月25日获表扬奖励,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09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挖体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挖体,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挖体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 伍 健代理审判员 :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