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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振中和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称重处,趁被害人韩某排队称重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甲、步某、钱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清点记录,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依依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