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包××。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傅×。被告人陈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应××。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包××、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傅×、被告人陈丙及其辩护人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位于本区文教街道的北岸琴森小区各户业主家中,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26004元。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甲,陈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分别进入位于本区××小区、北岸××等业主室内,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共计3616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甲、韩某、王某、夏某某、周某、林某、陈某乙的陈述,物证开锁工具、平板电脑、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香烟,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单、销售发票、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还清单、发票、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及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盗窃财物中没有4300澳大利某元。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当庭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赃物大部分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位于本区××街道××北岸××小区××室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窃得帝驼牌225033型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5600元)、pt950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33元)、24k黄金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4100元)、港币及各种外币(折合人民币1753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4986元。另有其他品牌手表、戒指等物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帝驼牌手表、港币、外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北岸琴森小区29幢1401室被害人韩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100元。3.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北岸琴森小区29幢1402室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卡地亚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2465元)、尼康牌d90型数码照��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红某石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pt950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7725元)、pt950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545元)、pt950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2575元)、925银紫水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元)、24k黄金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820元)、200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1011元)、金银纪某某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65581元。案发后,手表、红某石钻戒、925银紫水晶戒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陈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位于本区中××雨××小区××室被害人夏某某的家中,窃得纪某某2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5.同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陈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雨辰文星小区14幢95号204室被害人周某的家中,窃得纯银戒指1对(总重10克,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北岸琴森小区32幢1001室被害人林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千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82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620元。7.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北岸琴森小区32幢702室被害人陈某乙的家中,窃得银元18枚(价值人民币9900元)、24k黄金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8200元)、硬盒中华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75元)、旧版五角人民币50张,价值共计人民币18650元。案发后,全部银元、45张旧版人民币和单肩包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3��1月8日,被告人陈甲、陈乙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北岸琴森小区其他住户家中,窃得ipad1代16g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iph0ne4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38元)、索尼牌pcg-311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含包,价值人民币7240元)、黄某某(硬1916)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面值50元的纪某某2枚、面值5元的纪某某3枚、面值1元的纪某某1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21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韩某、王某、夏某某、周某、林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其中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家中失窃的外币包括4300澳大利���元和200新加坡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勘察情况及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3.物证开锁工具,证明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等情况;4.物证平板电脑、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香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所盗物品情况及被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保证单、销售发票、发票、销售出库单,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视频监控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归案的过程;10.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4300澳大利某元一节,现仅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不足以证实,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当庭自愿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对被告人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陈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京炎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