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15号原告彭某,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蹇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诉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肖某、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午10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804路公交车,经岳麓区望月湖站时因被告司机急刹致其胸部与前面座位靠背剧烈撞击,并受伤倒地。被告司机对此置之不理,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多次请求被告为其治疗遭拒的情况下,家人将原告送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岳麓交警大队介绍,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部9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3、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左右。从2013年2月25日至6月9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虽大部分已承担,但还有部分原告自己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和善后赔偿共计98814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814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2188元、伤残赔偿金5116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及坐厕椅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说不符合事实,原告的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乘坐被告车辆无关。本案事实是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804车辆停靠在望月湖站台时,原告抱着小孩从后门上车,原告上车后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上后车厢台阶时摔,并当场站立起来,并没有不适的感觉或症状,也未要求被告司机当场送其去医院;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在下车30多个小时后,即2013年2月25日晚上17:20分入院,诊断资料显示其左胸8、9肋骨折,余左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及脱位现象。但2013年3月27日显示左胸2-6、9、10,右3、4肋骨折。3月27日的影像报告显示为骨痂形成期,故原告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应是在乘坐被告车辆之前已经发生,与乘坐被告车辆无关;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车辆没有急刹车,是平稳正常行驶,且原告摔倒时,胸部与车辆座位或车内其他物件没有任何接触;第二,原告在乘车时摔倒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对其摔倒无过错。原告是从后门上车,而不是按规定从前门上车,导致驾驶员有可能不知道其上了车的事实;被告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正常起步,没有违规操作,也没有急刹车;原告自身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在车内行走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导致摔倒;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司机急刹车致其胸部与前面座位靠背剧烈撞击不符合事实;三、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满69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要去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是与原告就医相关的必要交通工具,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的士发票不是必要的交通工具,且与就医时间无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轮椅及坐厕椅没有遗嘱,且与其伤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摔倒之事无任何过错,原告摔倒是由于自身没有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应有的安全义务所致,且原告骨折、支气管疾病、肝病、肾结石等疾病与其乘坐被告车辆摔倒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彭某在乘坐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运营的804路公交车时摔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告为原���支付住院医药费24657.77元、护理费8080元。原告自付医药费688元、轮椅费450元、坐厕椅费60元。后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某胸部9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3、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胸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起在长沙市岳麓区金丰网络会所从事网吧管理和收银工作。上述事实,有监控照��、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坐厕椅、轮椅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安全合格证、户口本、医药费收据、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运营的804路公交车司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导致原告彭某在车上摔倒致伤,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688元;2、鉴定费15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105天,计30元/天×105天=315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情况证据,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计20565元/年÷12月×6月=10282.5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轮椅费450元、坐厕椅费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对其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30.5元,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22930.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彭某承担303元,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