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超、周卫东、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超,周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6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超,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周卫东,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男,1969年11月6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15层。代表人朱印法,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兰,女,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超、周卫东、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宜胜,被告沈超、周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和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沈超驾驶周卫东所有的苏A×××××号轿车将其撞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5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2.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车损200元,合计83223.19元。被告沈超、周卫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受伤后其已支付医疗费23510.62元、矫形器1500元和现金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沈超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30分许,沈超驾驶苏A×××××号轿车在江宁区成山公寓34幢楼下刮碰到王某某所骑自行车,造成王某某左腿受伤,车辆右前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周卫东,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始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王某某受伤后入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骨折,2012年8月29日行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石膏固定。经其本人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王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王某某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27.5%,相应一侧肢体功能丧失3.3%,左踝关节活动障碍为骨折后所遗留,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2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4元。王某某伤后用去医疗费5456.59元(不包括沈超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和残疾器具费1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6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王某某受伤后,沈超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残疾器具费1500元和现金1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沈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27.5%,相应一侧肢体功能丧失3.3%,重新鉴定虽未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尚且年幼,骨折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故对其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自行车车损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406.59元(其中医疗费5456.5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沈超已付赔偿款1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7906.59元、返还被告沈超垫付赔偿款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906.59元、返还被告沈超垫付赔偿款11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3076.60元,合计4956.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82.60元,被告沈超负担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974元。被告沈超应当负担的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返还给被告沈超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