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志花与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花,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谭永不,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沈志花。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寿。委托代理人何徐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周晓琴。被告谭永不。被告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启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沈志花诉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谭永不、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新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徐中,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琴,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不、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花诉称:2012年10月22日,杜林驾驶被告新余运输公司所有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103线萧山区戴村镇石马头村地方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谭永不驾驶的被告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交会时,遇原告沈志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村道,杜林驾驶的车辆左侧与被告谭永不驾驶的车辆车身相刮擦后,又与原告车辆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志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永不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511.64元、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1882元、残疾赔偿金17462.40元(14552元/年×12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衣、裤、鞋)300元,共计59145.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44145.84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45.84元;2.被告新余运输公司、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外90%的责任;3.被告新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上饶市营销服务部,而不是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伤用药费用计30%的医疗费7053.50元;护理费,出院后无护理证明,仅认可住院32天,标准按护工工资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3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合法证据,其10级伤残不具有客观合法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具有伤残,没有赔偿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仅166元系住院期间发生,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应剔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部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并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一致。被告新余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林系新余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相应赔偿责任由新余运输公司承担。新余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5000元。其他意见与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谭永不、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2天,其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6月28日评定原告目前存在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明,杜林系执行新余运输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赣k×××××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新余运输公司,谭永不驾驶的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该两车分别向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总限额为121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两车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为23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酌定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出院后无证据证明仍需专人护理,故酌定3514.56元(109.83元/天×3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及次数,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伤残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认定残疾赔偿金17462.40元(14552元/年×12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其中,新余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新余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条、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辩称赣k×××××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营销部而非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经查在强制保险单上盖章的即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故其被告主体适格,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隐蔽伤情的发展、诊断的发现往往有一渐进的过程,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根据相应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限额总和,故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应按限额赔偿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应按限额赔偿1000元,超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考量事故责任方的危险性及过错大小,酌情由新余运输公司负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赔偿责任,即新余运输公司赔偿14140.48元【(26711.64元-11000元)×90%】,鉴于新余运输公司已付15000元,故该款无需再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衣物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按限额比例如数赔偿。即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赔偿伤残类费用22979.05元,财产损失类费用1333.33元;中华联合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伤残类费用2297.91元,财产损失类费用66.67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司机杜林系在执行新余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新余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谭永不、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志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31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志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6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志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沈志花负担67元,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