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74号被告人邱发培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邱某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玉林城区十三次抢夺被害人财物,物值共计3543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0日1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荔胜街路口处,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马某,伸手夺取马某肩上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一台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718元。2、2013年2月24日20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广场西路“嘉乐西餐厅”附近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行人李某后,伸手夺取李某手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500元、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2559元。3、2013年2月25日1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第四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行人谢某某后,伸手夺取谢某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牌S569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906元。4、2013年2月28日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天心路“汉清二手店”附近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罗某某后,伸手夺取罗某某肩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300元、浅灰色小米牌I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425元。5、2013年3月2日1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XX号门前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林某某后,伸手夺取林某某肩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200元、步步高牌I606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844元。6、2013年3月8日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五里桥菜市门口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高某后,伸手夺取高某手中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50元、白色联想牌89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609元。7、2013年3月23日10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金港路“玉林银丰国际中药港”门口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曾某某后,伸手夺取曾某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元。8、2013年3月23日11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与体育馆路交汇路口处,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庞某后,伸手夺取庞某手中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70元、黑色联想牌P7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969元。9、2013年3月24日7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银丰世纪城”门口附近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杜某某后,伸手夺取杜某某手中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570元。10、2013年3月25日11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旧市政府附近的“小四川”饭店门前人行道处,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何某某后,伸手夺取何某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800元、白色索爱牌手机及红色知己牌手机各一台(无估价鉴定)。11、2013年3月31日1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XX号东郊车站侧门的“唐老鸭美食”店门口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宁某某后,伸手夺取宁某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酷派牌9960大观HD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2745元。12、2013年4月2日1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玉柴大转盘“梦境家园”小区门前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行人梁某后,伸手夺取梁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元。13、2013年4月2日19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侬侬婚纱”店门前路段,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行人郭某后,伸手夺取郭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3000元、三星牌i929型手机及苹果牌4S手机各一台。经估价,涉案两台手机价值6033元。另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邱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邱某某如实供述其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包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李某、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高某、曾某某、庞某、何某某、宁某某、梁某、郭某陈述,证人孔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329号、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134号、(2009)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共计3543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抢夺财物为“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邱某某曾因两次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李某、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高某、曾某某、庞某、杜某某、何某某、宁某某、梁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