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英豹与陕西汉林实业有限公司、宋勇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英豹,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勇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3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陈英豹。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宋勇成。申请再审人陈英豹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公司、宋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7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英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公平公正,请求依法再审。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未传唤本案第三人宋勇成到庭,程序违法;(二)其已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不构成违约。1、汉林公司在房屋租金收取上的不作为是房屋租金被张小平收取的主要原因,汉林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2、张小平和第三人宋勇成在2010年11月20日收取25万元房屋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现代理;3、汉林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宋勇成曾表示可以将用不完的面积分租,其仅对其中的6平方米的面积进行了分组,并非进行了转租,不构成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小平收取申请再审人交纳的2010年3月底至2011年3月底房租25万元的行为,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与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结果由本人承担。本案中,张小平虽然是汉林公司员工,且收款收据盖有“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办”印章,但因汉林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已告知申请人陈英豹:“没我公司法人签字的一切文函均无效,并请你将超市租金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于公司财务张思安,由财务出具公司正规收据加盖有效财务印签并有法定代表人陈利华亲笔签字方为有效”,2009年8月26日,陈英豹亦签字收到了告知书,况且,申请再审人陈英豹于2009年9月5日,依上述告知书的要求向汉林公司交纳了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房租12.5万元,汉林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此,申请再审人陈英豹于2010年11月20日给付租金时,是明知张小平不具有收取被申请人租金的代理权,故,张小平收取该租金的行为对汉林公司不构成表现代理,申请人向张小平给付租金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被申请人汉林公司,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给付所欠租金并无不妥。另外,因双方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超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再审人作为承租人按约定给付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付租金义务,对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未传唤本案第三人宋勇成到庭便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卷宗,原审法院已向第三人宋勇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第三人宋勇成未按送达通知要求到庭,原审缺席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陈英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英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