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白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白X在都江堰市幸福镇XXXX城31栋“好宜家”房产中介所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珠峰牌电瓶车盗走,后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白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X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白X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