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2013)298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爆米花”,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崔某、赵某、常某、李某、王某甲(上述五人均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甲(上述三人均刑拘在逃)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格兰菲特酒吧娱乐。犯罪嫌疑人高某在该酒吧厕所处,因琐事与伍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见此情形后,被告人王某与崔某、赵某、常某、李某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甲等人一起殴打伍某。当被害人马某、张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王某与崔某、赵某、常某、李某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甲等人又对二被害人进行无故殴打。在殴斗的过程中,王某甲从该酒吧门口拿起一瓶灭火器冲入酒吧内,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接过王某甲手中的灭火器对二被害人继续进行殴打并对被害人喷射。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