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魏某驾驶鄂F×××××普通货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至赵湾乡,行至谷粟路6KM+300M路段,与我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要求被告魏某赔偿我医疗费10645.50元、护理费2405元、误工费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84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12247.50元。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魏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普通货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至赵湾乡,行至谷粟路6KM+300M路段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周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0530.50元,其中被告魏某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2.2周后拆除高分子夹板外固定;3.定期复查;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3年5月6日,原告在谷城县中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15元。原告累计花医疗费10645.5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10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056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周某于2013年5月9日向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其车辆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谷价鉴字(2013)第030号湖北省道路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的车辆损失为784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06年12月25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以致于酿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魏某虽然对道路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异议成立,被告魏某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对被告魏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45.50元、护理费2405元、误工费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7845元,车辆鉴证费4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600元,因其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645.50元、护理费555元、误工费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7845元,车辆鉴证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合计1084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108486.50元,扣减被告魏某垫付款5000元后,剩余103486.50元,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熊兴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