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龙兴,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在昌邑市交通街某某银行门前倒车时,曲某以将其刮蹭为由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并致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将曲某面部打伤,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曲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2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张某依法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某被告人张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曲某损失3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龙兴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又是初犯,且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万明审 判 员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