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振忠与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忠,闻欢林,王美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徐振忠。委托代理人杨显。被告闻欢林。委托代理人陆玎。被告王美红。原告徐振忠与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振忠委托代理人杨显,被告闻欢林委托代理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3)上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美红号牌为桂AXW5**小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闻欢林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22日向原告提款15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合计1050000元,许诺给原告在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占有一定比例股份。被告闻欢林收取上述款项后不久,却不能给原告石场股份。经协商被告闻欢林同意退还收取的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退还原告600000元,尚有450000元未还。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6日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无法给予原告石场股份,收取的款项应该如数退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各被告均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120元。被告闻欢林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称1050000元问题,��际上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800000元,并非是“提款”。总数仅是800000元,而不是1050000元。因为前两次交款已包含在2011年6月22日的收条内,只因未收回2011年5月18日及2011年5月29日的收条销毁而已,这是有帐可查的;二、原告诉称已退600000元是事实,投资款项是合伙投入资产,原告仅是隐名合伙人,而不是显名合伙人,这一点原被告是明知的。被告从来没有说不给原告股份,也没有说不退还原告投资款,只是合伙组织未进行清算,债权债务不明,无法退还,入伙退伙必须经合伙人清算后才能退回投资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并负连带责任,如果原告要退回投资款,其他合伙人也不同意的;四、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合伙投资。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五、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追加其��合伙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美红在法定的答辩期限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主张:1、收条三张,证明被告闻欢林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2日收到原告15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合计1050000元;2、电脑咨询单,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企业信息;3、交通银行转账单据一张、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已退还600000元给原告。被告闻欢林提交一份证据即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他人一起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王美红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婚姻状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美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闻欢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闻欢林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闻欢林提交与其他人合伙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不退还原告投资款,是合伙未进行清算,因之前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之前被告与他人合伙的事实,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主张,对被告主张吸收原告入伙前已与他人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闻欢林就投资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投入资金,被告闻欢林许诺给原告股份,成为该���石场合伙人,但双方没有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明确约定。被告闻欢林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2日收取原告投资款15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共计1050000元。被告闻欢林收取原告投资款1050000元后,没有按承诺给原告股份,原告也没有参与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闻欢林退还全部投资款,被告闻欢林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分别退还了原告投资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此后,就没有再退还给原告余下投资款450000元。因追索投资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于2008年6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蓝奇模,2011年6月8日注销后成立个人���资企业,企业名称未变,现在负责人为潘炳先。被告闻欢林、王美红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投资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和被告闻欢林口头商议合伙投资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被告闻欢林承诺给予原告一定比例股份,在原告先后三次支付给被告闻欢林共1050000元作为合伙的出资后,被告闻欢林并不能确定原告投资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应得份额,原告也没有实际参加任何的合伙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闻欢林退还全部投资款,被告闻欢林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退给原告投资款600000元。可见,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是被告闻欢林同意原告退出投资的一种默认,因此被告闻欢林应当全部返还原告投资款,逾期利息应视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闻欢林辩称本案涉及到其他合伙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的投资款已经投到合伙经营,也给了原告一定股份,合伙组织未进行清算,不能确定是否应返还原告450000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共同返还投资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振忠投资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美红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被告闻欢林、王美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诉案件受理费8991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莫 遥代理审判员 卢一凤人民陪审员 陆愈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