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黎仁发与廖志辉、张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仁发,廖志辉,张传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葛贻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黎仁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柏振海,广西阳朔县高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建,个体工商户。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阳朔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65号。负责人刘付祥,该总站站长。被告张传建及被告阳朔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孟剑峰,广西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葛贻成,居民。原告黎仁发诉被告廖志辉、被告张传建、被告阳朔汽车总站、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葛贻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仁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廖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振海、被告张传建及被告阳朔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孟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葛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仁发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廖志辉驾驶车主为被告阳朔汽车总站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198KM+500M处时,因被告廖志辉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内由第三人葛贻成驾驶的桂C×××××号(搭乘原告等人准备到外地做工程的工友)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桂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葛贻成、原告及其他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尔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廖志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30.43元,其中医疗费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误工费24537.23元(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6日共233天,每天105.31元,建筑业),护理费20253.6元(4人×90天×56.26元/天),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廖志辉、被告张传建与被告阳朔汽车总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志辉辩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医疗费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823.6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和赔偿误工费24537.23元、护理费20253.6.元、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506.83元,也没有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第二,本案在调解协商过程中被告廖志辉从未推卸责任,本案的诉讼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赔付合理费用而导致的,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廖志辉承担。第三,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廖志辉是被告汽车总站的雇员,应由车站担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廖志辉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无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传建及阳朔汽车总站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廖志辉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志辉与被告阳朔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依据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阳朔汽车总站是涉事车辆的被挂靠人,被告阳朔汽车总站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本案中桂CG0××5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张传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355.30元,另还支付了生活费及住宿费8600元。被告张传建垫付的费用应计算在相应的数额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桂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需在交强险有责/无责各分项限额之内,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1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00元。二、桂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款计算方式、医保范围内核定医药费、免赔与加扣比例等内容,被保险人同意按照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233.60元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核定。三、若判决我公司赔付损失,以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对此《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作了规定。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计算错误,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1、医疗费:凭票计算233.60元,按照医保范围核定。2、营养费:酌情按住院89天×20元/天=1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9天×40元/天=3560元。4、伤残赔偿金:伤者40岁,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按2012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即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5、护理费: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住院89天×52.41元/天=4664.49元。6、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应按照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时间不超过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8.2肝脏损伤8.2.2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即90日×52.41元/天=4716.90元。7、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酌情3000元。8、交通和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五、本案有四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合理分配。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葛贻成述称,首先,本案中葛贻成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葛贻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葛贻成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葛贻成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确实是搭乘葛贻成的便车去外地做工。原告黎仁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鹿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3张;4、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志辉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传建、阳朔汽车总站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鹿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住院时间、病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有陪护人员4名有异议,陪护人员一般不超过2人,我们只认可有2名护理人员;对建议全休时间,我们赞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亦认为出院以后一般不超过90日才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对原告提供的223元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7355.30元的医疗费,法庭应予考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只提供310元的交通费发票,我们只认可310元的交通费,对住宿费发票800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葛贻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质证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建、阳朔汽车总站对原告住院期间有4名护理人员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需4名护理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同被告张传建及阳朔汽车总站的意见,确定为护理人员2名。对于原告的全休时间,应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残疾鉴定的日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的数额予以确认,即交通费310元、住宿费800元。被告张传建及阳朔汽车总站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汽车总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传建身份证;2、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3、鹿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据;4、收条、借条;5、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6、平安财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7、客运合同,其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传建,法定车主是被告阳朔汽车总站。原告对被告张传建及阳朔汽车总站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即被告张传建称已支付原告生活费及住宿费共计8600元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张传建垫付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的费用,原告只用了其中的3000元,其余的费用是支付给另外伤者的。被告廖志辉对被告张传建及被告阳朔汽车总站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葛贻成对被告张传建及被告阳朔汽车总站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传建、阳朔汽车总站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只认可3000元,对此被告张传建、被告阳朔汽车总站称垫付给原告86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认可的3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10时50分,被告廖志辉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阳朔汽车总站、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阳朔汽车总站进行营运)为张传建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98KM+500M处时,因被告廖志辉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内由第三人葛贻成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桂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黎仁发(原告,去外地打工)、葛贻忠、秦正武、丘旅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9月2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辉(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第三人葛贻成正常驾驶机动车,无责任;认定黎仁发(原告)、葛贻忠、秦正武、丘旅营正常乘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270.27元、住院医疗费558085.02元,计币57355.2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张传建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并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右侧侧脑室后角少量出血;4、失血性贫血;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氯、低纳。处理意见:患者于2012-9-13至2012-12-11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89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肆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请随诊;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近期避免剧烈运动,进食清淡易消化食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门诊治疗费48.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7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7.50元。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肝破裂修补术后。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贰月。2013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7.50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肝破裂修补术后。处理意见:1、建议全休壹个月;2、门诊随诊(2013年5月6日出具)。综上,原告共支付门诊治疗费223.60元。经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哥黎四德(农民)及侄子黎文海(农民)二人护理。2013年5月3日,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5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定字第2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黎仁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评残等期间,支付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10元。另查明,被告张传建称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86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张传建3000元,并称余款是用于另外3个伤者住院10天的费用。经查,原告出具了5张收到被告张传建支付伙食费的收条给被告张传建,收条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的10月8日1000元、10月20日500元、11月7日500元、11月19日500元、12月8日500元,计币3000元。另外5600元的收条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和收取。本案被告张传建为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被告廖志辉(雇员)为该车驾驶员,被告廖志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志辉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廖志辉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该大客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内由第三人葛贻成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黎仁发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志辉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廖志辉依法应承担致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确定的数额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予以确定,即确定为233.60元(被告张传建支付的57355.29元除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确定为3560元(89天×40元/天)。该费应扣除原告认可的3000元,尚应赔偿56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赔偿营养费30元过高,其营养费的赔偿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20元较为适宜;对于赔偿天数,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其出院医嘱第2点的内容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100天的营养费是合理的,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10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全休时间)以及定残日期予以确定,即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起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共计232天;原告要求按广西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3052.32元(232天×56.26元/天)。5、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天数及广西农业标准予以确定,即确定为10014.28元(89天×2人×56.26元/天)。6、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而支出了住宿费,并有被告认可的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为凭据,故住宿费按其发票的金额即800元予以确定。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其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但原告只提供了310元的票据,故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310元。8、伤残评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9、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其伤残等级及广西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赔偿确定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该项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为8000元为适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3.60元(被告张传建为原告支付的57355.29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已扣除被告张传建支付的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052.32元、护理费10014.28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47676.2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廖志辉系被告张传建雇佣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廖志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廖志辉(雇员)应当与被告张传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被告廖志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78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052.32元、护理费10014.28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489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故被告廖志辉、被告张传建、被告阳朔汽车总站已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亦未涉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问题。对于被告张传建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另作处理。第三人葛贻成称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此本案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仁发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47676.20元。本案受理费173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6.50元,由被告廖志辉、张传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浩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