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鸿化集团公司槽修车间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其朋友在位于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重滩村8组的“老来凤鱼”餐馆吃完饭后,在店内等车时,发现该餐厅内的一张餐桌上放有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遂趁周围无人之际,将手机藏入自己的裤子荷包中,之后迅速离开现场。被害人罗某某(店内工作人员)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通过店内视频监控锁定被告人林某某,并立即驾车追赶至建设镇土地河加油站旁时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要求其归还手机。被告人林某某拒不归还手机,并将手机扔到路边,导致手机后盖损坏。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林某某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林某、罗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林某某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