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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4573726-5。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桥板乡古丹村土草弄。法定代表人卢黔,该公司经理。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秀红,与助理审判员林子焜和人民陪审员石家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矿山井下全部采掘活动及安全生产,工程款按照月开采的工程量进行每月一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矿活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采矿半年后,原告指派施工处处长卢成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黔对原告采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251512.1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尚欠原告251512.11元工程款的书面证明,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追索被告还款期间,2013年4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且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51512.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共7页),用以证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月结算支付给原告;2、证据关于成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融安县硫铁施工处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设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融安县硫铁施工处并启用专用章;3、关于卢成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卢成丰、郑国标分别任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融安县硫铁施工处处长、副处长;4、委托代理证书(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卢成丰签订与被告的工程合同、办理工程有关事宜;5、工程款结算(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1512.11元;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7、企业经营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因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开采工程;二、承包形式:采取大包干形式,乙方负责矿山井下全部采掘活动及安全生产,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四、合同工期: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五、结算方式:1、采矿,工程款每月一结……,2、掘进工程(1)甲方每月月底前组织人员验收上一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甲方在乙方提供税票后7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采矿石,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月结,半年后原告停止开采矿石,并指派施工处处长卢成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黔对原告采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251512.1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尚欠原告251512.11元工程款的书面证明,之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且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5151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4月9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在浙江省平阳县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原来的一般经营项目:矿山、建筑安装、水电、铁路、公路、隧道工程(土石方爆破)、道路、桥梁施工、国内劳务派遣,变更为一般经营项目: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国内劳务派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51512.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设备进行采矿并按时按质量交付一定数量的矿石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1512.1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1512.1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1512.11元。本案受理费507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773元,由被告融安县土草弄硫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助理审判员  林子焜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