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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彬,余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李含彬。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富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含彬与余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彬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余富勇,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彬诉称,2013年5月2日7时30分,被告余富勇驾驶川AYM3**号车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行驶至龙华路大运集团路段时,与正前方李含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含彬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第13050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富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含彬承担次要责任。川AYM3**号车的车主是余富勇,其为该车在人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4元,其余为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7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富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YM3**号车为被告余富勇所有,余富勇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与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免赔限定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余富勇是主要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部分较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YM3**号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如果按照被告余富勇承担80%的比例赔偿,则其余的10%的责任由被告余富勇承担。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要求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7时30分,被告余富勇驾驶川AYM3**号车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行驶至龙华路大运集团路段时,与正前方李含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含彬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富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含彬承担次要责任。川AYM3**号车的车主是余富勇,其为该车在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自2013年5月2日至5月24日共计住院22天,产生的检查治疗费13611.04元,其中原告支付214元,被告支付13397.0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陆千元;7、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1人陪护;8、全休3月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37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含彬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告系柏合镇龙华村村民,其房屋经拆迁后居住于龙泉驿区怡和新城。原告子女李琴于1996年5月17日出生,系成都实用工程技术学校二年级学生,从2008年在该校住校就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3611.04元(其中自费药为2328.49元),后续医疗费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800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元也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富勇驾驶机动车使驾驶非机动车的李含彬受伤,并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不符合该条款的情形,故对保险的公司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医疗费13611.04元(其中自费药为2328.49元,其余为11282.55)、后续医疗费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及当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82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务工收入证明,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印证,不能确定原告月收入2600元,参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行业最低工资每年2336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可以确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094.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在商业险内赔偿5642.04元{[(11282.55+440+330)-10000+5000)×80%},在交强内赔偿63480.79元(10000+200+40614+752.5+2820+6094.29+300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9122.83元。被告应当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的80%和后续医疗费800元共计3350.79元[(2328.49+860)×80%+800],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3397.04元,经品跌,被告多付了10046.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当得到赔偿5907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含彬5907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余富勇10046.25元;三、驳回原告李含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李含彬负担69.2元,被告余富勇负担276.8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